德州开庭:你们是真的不讲武德!_必威BETWAY体育官网首页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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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15日晚上,我与助理搭乘高铁,到达德州。按照法院定的时间,11月16日庭前会议,18号开庭。我曾对此时间安排提出过质疑,因为庭前会议很多申请,若启动调查,一天时间根本不够,除非是走过场。但法官说,18号开庭只是暂定,等开完庭前会议再说。我善良地相信了。

  16日上午九点,我们准时达到法庭,公诉人却迟迟不到。我跟助理开玩笑道,公诉人迟到,是不是能够作撤诉处理?因为此前有法院在民事案件开庭时就因为原告律师迟到,作撤诉处理。司法潜规则之一,法官、检察官可以迟到,律师绝对不可以迟到。

  庭前会议我们辩方提出了六项申请,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被害人出庭、调查证据、鉴定人出庭申请、调取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很显然,法检两家都没想到我们会提出这么多申请,但我们提出申请都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还不好当场驳。

  被告人是一位年近六旬的老人,从去年年底羁押至今已近一年。我很难听懂他浓重的德州郊区口音,隔着屏幕,只感觉他比实际年龄苍老,长时间的监所生活让他反映木讷。

  他叫于某平,早年做过生意,后来身体不好一直在看病。他被指控的最初罪名是强迫交易,后来又增加了敲诈勒索罪,此后又增加了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等到了法院后,在没有一点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又增加了一项大帽子:参加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罪。

  看完全部证据材料,我得出八个字的结论: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我决定做无罪辩护。

  我的助理告诉我,检察院起先是同意做认罪认罚,建议缓刑的,后来随着增加的涉黑罪名,不敢再做缓刑承诺。涉黑的其实是他的两个儿子,因为民间放贷,起初定的是涉恶,后来给升级拔高到涉黑。没有一个轻伤的案件,定涉恶也很勉强,但因为大形势如此,又没钱请知名刑辩律师,只好无奈地接受重判的可能性。不过,老头子被无辜殃及,涉黑确实有点冤。全家男丁皆被抓,留下两个女人和五个孩子。倾巢之下,我们能保老爷子归来吗?

  按照涉黑案件《15纪要》的规定,“对于被作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起诉的被告人,以及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重大犯罪的共同作案人,分案审理影响庭审调查的,一般不宜分案审理。”《刑事审判参考》第 107 辑也指出,“并案审理是审理共同犯罪案件的一般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分案审理只能是例外情形,凡有条件并案审理的涉黑案件不得随意分案”。

  两个儿子的案件是在上个月开庭的,宣判时间定在11月18日下午。而11月18日,又恰好是老父亲开庭的日子。这样的安排,必须得说,确有深意。前案造成既成事实,让你后面的案件不好辩护。本来应该并案的案件,人为拆分,打个时间差,后面的案件就非常被动了。

  我的预感不大好。如果16号开完庭前会议,法院选择继续开庭,那就说明他们主意已定,庭审无非是走个过场。如果认真听取我们的申请,慎重调查,延期开庭,那或许还有戏。

  但没想到的是,庭前会议后,接到法院通知,17号下午正式开庭。比预先的,还提前了半天。变更开庭时间,是需要提前三天通知的。这么急急忙忙,是要干嘛?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平与赵某华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于某平支付预付款项后,又要求赵某华更换更好的材料,在赵某华完成装修任务后,于某平不但不支付余款,而且反而向赵某华父亲要回五万元,因此,公诉人认为于某平构成了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

  但庭审中质证现实的事实,却完全反转了。于某平是个文盲,根本不识字,赵某华将事先准备好的装修效果图给于某平看,并把自己拟定的格式合同给于某平签,合同载明了具体的用料和工艺,包工包料,固定价款是十万元。违约责任也载明,若没有按质按时完成,要赔偿。结果在装修过程中,赵某华根本不按合同用料,以次充好,甚至用人造革代替牛皮软包,质量极差,到处开裂,装修到三分之一,就拿了十五万工程款跑了。于某平到处找不到赵某华,后来打听到其跑到济南帮人放高利贷去了,不得已,找其父亲要回了多给的五万块钱。

  就这么一个简单的事实,明明于某平是受害者,却给他扣了两个罪名,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说他强迫赵某华装修,不付工钱,然后对整个工程进行了鉴定,由一个估价公司鉴定出来工程大约是三十万。于某平找赵某华父亲要回自己多给的五万块钱,也变成了敲诈勒索。

  那个估价报告,令我吐槽不已:首先,本来就不属于司法鉴定,评估主体没有鉴定资质,作为估价公司做的一个非常主观的评估,评估的是赵某华没有完工跑了之后,于某平接着找人做完的装修,里面很多项目根本就不是赵某华做的,没有剔除,等于要评估一颗鸡蛋的价值结果评估了一窝鸡蛋。其次,评估报告里明确说,这只是给委托单位作为参考,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公诉机关居然堂而皇之作为证据出示,并大言不惭地说,里面只是说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没有说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我反问,刑事证明标准比民事证明标准更高,连民事证据都不能用,还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那么,赵某华到底花了多少钱?他自己拟定的合同里,白纸黑字写着,包工包料,固定十万元。于某平和老伴说,先后给了他十五万现金,已经多给了。而赵某平却说,自己花了七八十万,亏了至少四五十万。好,即使按照赵某平的算术,花了七八十万,亏了四五十万,那岂不是说明你拿了二三十万?成本都花哪了?有购材料的收据或发票吗?没有。有材料商的联系方式或证明材料吗?没有。全凭他一张嘴。那强迫交易的金额到底是多少啊?我怎么觉得被强迫交易的人,是于某平呢?对方签合同,却不按合同装修,超付了工程款,丢下烂尾工程跑了,还得另找人收拾烂摊子。到底谁是受害人啊?

  敲诈勒索罪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更是离谱。王某军找于某平儿子借了六万块,一直欠着不还,后来王某军的堂兄弟王某喜替他还给了于某平,兄弟俩之间写了一张欠条,对这笔债务也认可。这在民间借贷里,属于债务的转移。可公诉机关起诉于某平,说他敲诈勒索王某喜六万元。哪有拿回自己家的本金,算敲诈勒索的?公诉人的意思是,于某平再退赔给王某喜六万块钱,才算扯平。这不等于王某军白借了六万块钱不用还么?这是什么逻辑?

  更夸张的在后面的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法院依债权人申请,查封了被申请人的一处设备,结果去的时候,没见到设备,就在门口贴了一张法院的裁定。机器已经被一个叫付某红的人拉走了。后来,申请人与债务人达成了和解,就撤回了查封。过了几个月,机器被于某平的儿子卖了。结果,法院没有判拉走机器的付某红,也没有判其他在场的人员,要判后来只是看了一眼机器的于某平。于某平不识字,他不知道机器被查封,也不知道付某红拉回来的机器是查封的财产,也不是他变卖的。其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都不存在,怎么就殃及到他了呢?于某平在该案中的身份,顶多就是一个证人,何罪之有?

  在质证中,我们还发现一个惊人的细节。法院查封的设备是36号动产抵押项下的,被处置的是80号动产抵押项下的,两者的债权人、担保金额以及设备品种完全不一样,后者根本就没有被查封。也就是说,法院判查封你家冰箱,你处理了一个洗衣机,虽然冰箱和洗衣机很像,但不是一个东西啊。没有处理被查封的财产,算哪门子的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啊。对这个问题,公诉人能够说是措手不及。他可能根本就未曾发现这个指控事实的错误,慌乱中,他说查封的是全部的设备。我说,债权人都不一样,他债权才三十万,凭什么去查封人家债权人124万抵押的设备啊?你们没搞清楚事实就起诉,错了还不承认吗?

  法庭辩论阶段,我是全程脱稿发表了一个小时的辩护意见,说的可谓酣畅淋漓。尤其是关于涉黑四大特征,被告人家属说,如果知道我这么厉害,当初砸锅卖铁的都要请我给他儿子做辩护,只是为时已晚。我知道,他们家确实没钱,全部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这个案件的律师费非常微薄,近乎法律援助。我在庭上说痛快了,辩护意见是助理庭审后帮我整理的。

  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于某平近亲属的委托,并经于某平确认,指派我们担任其被指控强迫交易等罪名案件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感谢合议庭耐心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我们大家都希望合议庭在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对本案有一个比较公正的裁判。本案的审判程序除了庭前会议中对于各项申请的处理以外,法庭发问、质证阶段都是非常规范和公正的,保障了被告人辩解的权利,让辩护人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分别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我们坚决拥护“扫黑除恶”的英明政策,坚决支持最高检察机关报告中提出的“是黑恶一个也不放过,不是黑恶一个也不凑数”的工作要求。

  根据刑法规定,“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一定要具有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四个特征缺一不可。我也不想把《刑法》第294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该条的司法解释再复述一遍,因为在座的各位都应该对这一些内容很熟悉,公诉人也念过了。但是,这些特征,在本案中完全都不具备。

  这个罪名对于某平来讲是非常突兀的指控,先是于某平的两个儿子被抓,后来于某平也被抓,一开始没有一点证据显示于某平涉黑、涉恶的,在案件在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后来于某平的罪名从一个罪名变成两个罪名,公诉机关于8月28日追加了参加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罪的罪名,认为拔高的因素很明显。结合在质证阶段对本案四个特征的质证意见,辩护人在辩护阶段再对四个特征进行更进一步的论证。

  在本案中,四个特征非常的不明显,更是缺乏组织特征,于某龙、于某辉采取以抵押汽车的方式,以德瑞车贷公司、合善车贷等平台对外进行发放贷款,是一种商业行为,民间借贷不可能一个人或两个人就能完成,所以招聘了员工协助他们放贷,这些招聘的员工都是在公司组织中从事具体工作的,不是犯罪组织中的犯罪分子。人数众多也是公司等商业机构的特征,本案从涉案人数看是符合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的人数特征,但仔细研究之后发现其并不具有黑暗恶势力性质的层级组织关系。这些车贷平台成立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犯罪,而是为了盈利而设立的。对外放贷的资金都是自有的资金,不是从民间非法吸储来的钱。当然我们不否认在放贷收款的过程中存在一些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但这一些平台成立之初的目的不是为了犯罪。而且这个所谓的“组织”没有一点层次的规定,没有一点成员是固定的长期效力于这个组织,大多数只干了几个月,有的只干了20几天,各个成员是来去自由的,没有一点强制性的约束,是一个比较松散的为盈利而成立的组织。于某平只是基于和于某龙、于某辉系父子关系发生的生活上的联系,并没有参加组织内的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于某平并没有接受于某龙、于某辉的领导。我们大家都认为就算于某龙、于某辉成立涉黑犯罪,但由于于某平并未实质性地参与到其中,于某平不宜认定为黑暗恶势力性质犯罪的成员。

  于某龙、于某辉成立几个车贷平台的目的是为了赚钱,不是为了犯罪,所有的公司法人企业,所有的商业类合伙组织等,成立的目的都是为了赚钱,本案中的车贷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他的终极目标,这里面有一部分利润是通过涉及嫌疑违反法律甚至犯罪取得的,但是大部分本金和利息是民间借贷保护的范围,其本金和正常的利息不是违法来得到的,这是要做必要的区分。这样的平台的收入也没有完全用于支持犯罪组织或犯罪成员,只是给员工发了工资,但是这个工资水平是非常低的。由于员工不是很稳定,常常会出现离职的现象,每个人的工资水平并不高,每个人的工资在2000-3000之间,这是他们正常的劳动报酬。这个被公诉机关指控为涉黑组织成立以来的累计支出为92万元左右,这个组织的成员有30多个,平均下来每个人的人均收入每月不到2000块钱,这是一个非常低的水平。能够准确的看出本案中所谓的涉黑组织恰恰缺乏经济特征的,且于某平并未去参加了,没有在该组织领取任何报酬,也未受雇于该组织,不应认定为涉黑犯罪的组织成员。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是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黑暗恶势力性质的组织的本质是对某一地区或者行业进行非法控制,公然与公权力对抗。在所有涉黑案件中暴力性特征是最重要的特征,在今年的7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办《逐步加强和规范涉黑涉恶案件出庭公诉工作有关问题》的专题讲座,最高检扫黑办副主任讲到了行为特征,“行为特征始终强调暴力,暴力特征是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的突出特点,从《刑法》第294条规定到18年的意见,乃至于2009年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两个会议纪要都说的很清楚,假如没有这种很突出的暴力性特征,学界一致认为,如果在这起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是轻伤以下的犯罪,通常不认为是黑暗恶势力性质犯罪。”最高法及最高检发布的参考案例中也明确,有重伤或死亡的案件才确定具有涉黑案件的暴力性特征。而在本案中,最高的伤害为轻微伤,没有一件轻伤害案件。虽然公诉人在起诉中指控的西徐砍人事件,听起来像是极其重大的伤害性案件,伤残鉴定的结果也只是轻微伤,没有造成人员轻伤或重伤。因此本案中缺乏暴力性,不应认定为涉黑。本案中确实存在软暴力的行为,但根据两高的意见,软暴力只是涉恶案件的特征,不是涉黑案件的特征。于某平在本案中没有参加任何一起伤人的事件,在所谓的西徐“砍人”案件中,结果只有轻微伤,于某平作为于某龙、于某辉的父亲,在他们把人打伤以后,主动出面赔偿伤者的损失,这怎会是是黑社会的行为呢,黑社会打伤人怎会是主动去赔钱呢。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是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的危害性(非法控制)特征,是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特征。本案指控的危害性特征的证据显示,整个案件中基本没涉及的普通群众或无辜群众,基本都是和被告人存在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债务人和被告人有利益冲突,债务人的证言比较主观,很多带有主观意见的陈述,这个也能够理解,但我们大家都认为本案不具备危害一方,残害百姓的高度。于某龙、于某辉所从事的车贷业务也未达到对行业控制的程度,贵院在11月18日宣判另一起案件中,以齐某朋为首的集团犯罪也是以车贷为依托从事犯罪活动,可以证明于某龙、于某辉并没有对德州地区的该业务形成垄断、控制。于某平被指控涉黑的案件与于某龙、于某辉案件分案审理,我们没法在那个案件中发表一个综合性的意见,那个案件在于某平案件庭审结束前已经宣判,我们大家都认为这对于某平市不公平的,也是违反2015座谈纪要的,分案审理已经严重影响了法庭调查,侵犯了被告人的权利,使被告人于某平失去了与其他被告人当庭对质的机会。

  即使于某龙、于某辉已经被贵院认定为成立涉黑犯罪,于某平也不应认定为涉黑案件的参与者,根据2015年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如果仅有少量情节轻微的违法活动的不认定为涉黑犯罪,如果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的意愿,也不能成为黑社会成员的。于某平和两个儿子具有天然的亲情关系,这是一种无法割裂的关系,于某平根本不知道两个儿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更不知道两个儿子从事的是黑社会组织的犯罪活动,他从来也没有想要加入黑社会组织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从主观上他没有加入黑社会组织的意愿,从客观行为来讲,于某平也不是黑社会犯罪的成员。

  指控其组织内的两起犯罪-王某喜被敲诈勒索案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我们大家都认为均不成立,在个罪中具体展开分析。我们也注意到在追加起诉书涉黑罪名中于某平在最后一位,一开始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均不认定于某平涉黑,是通过后期追加的罪名,在本案证据事实没有一点改变的情况下,那么为什么公诉机关在之前不认定于某平涉黑,那后来为什么又认定于某平涉黑呢。难道是之前错了吗,为什么不是之后的认定错了呢。请合议庭充分注意本案的客观证据,准确的对于某平的行为进行定性,如果是涉黑请依法判处,如果不是涉黑切莫人为拔高。

  (一)通过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本罪名的事实已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辩护人认为在被指控的大于村别墅装修的事实,是由赵某华提供的书面合同、报价单、效果图,因为赵某华时装修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他有这方面的专业相关知识,有固定的合同文本,而于某平是个文盲不识字。赵某华提供的合同文本,根据合同的约定装修的价款是总价包死的,价款共计10万,工期为45天,赵某华承诺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如果赵某华没有按时保质量完成装修,有义务赔偿于某平的损失。在这个案件中无论赵某华还是于某平都没有讲签订合同存在强迫的行为,合同的签订是双方自愿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商事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赵某华其实是不诚信的,他提供的材料以次充好,并单方提高工程的价款,并不停地和于某平要钱,于某平前后大约支付了13万左右,在这种情况下赵某华仍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去完成施工,只完成了工程的三分之一就跑了。公诉人提到合同中只写了楼梯的扶手没有写楼梯的其他部件,我们都知道一部楼梯怎会是只有扶手没有踏板等其他部件呢,这恰恰是赵某华欺诈的表现,他利用了于某平不识字的弱点,设计的合同陷阱。我们在日常装修中也经常会遇到装修合同陷阱,装修商大多都是采取签订价格较低合同,在后期施工的过程中不断制造增项的借口,向业主要钱,赵某华提供的这份合同就属于这种类型。这份合同上约定的楼梯是红橡木的,软包是牛皮的,但实施工程质量却很差,楼梯与地板连接处已发生了翘裂,材质是不是红橡木的也不能确定,软包确实不是牛皮的,而是人造革的。这充分说明了赵某华是一个不诚信的生意人,在这种情况下赵某华还不停的和于某平以各种各样的借口要钱,这属于赵某华先设定一个较低的合同,后期不断制造很多理由向于某平要钱,要求加价的欺诈行为,其实就是赵某华对于某平的强迫交易,本案事实的真相不是赵某华被强迫交易,而是于某平被赵某华强迫交易。赵某华在笔录中说自己因为给于某平装修别墅损失了70万,还欠了40万元的外债,又说是80万,但没有一点依据,根据在案的对涉案别墅的《评估报告》的结果也不过是30多万,里面包括于某平自己购买请别人安装的部分,也包括于某平请别人装修的部分,可见赵某华的陈述可信度较低。评估报告的价格和赵某华自述的价格上下幅度过于悬殊,关于赵某华讲的于某平对赵某华的辱骂威胁除了其自己的陈述以外,没有一点证据可以证明,这属于孤证。加上赵某华的言辞内容过于不诚信,其单方陈述均不可采信。在案的证据没有证实于某平如果对赵某华暴力相威胁,如何对其进行强迫的,这些都没有直接的证据可以证明,若不是因为扫黑除恶发布征集线索的公告,赵某华不可能对于某平进行控告,因为在这个装修合同中,赵某华属于占便宜的一方。于某平给了他13万,超出了合同10万的约定,赵某华的工程只完成了三分之一。扫黑除恶运动来了,赵某华为了报复于某平,才对于某平进行了控告,咱们不可以只依据赵某华的个人陈述就认定存在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据此关于赵某华被强迫交易案,起诉书描述的是不属实的,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恰恰与起诉书的内容是相反的,这个案件真正的受害人是于某平而不是赵某华。

  辩护人认为,即便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也不是刑法规定强迫交易罪情形之一,根据我们国家法律规定,强迫交易有五种情形,这五种情形不包括结算工程款,本案不属于强制提供服务的情形,在本案中合同的签订双方是自愿的,履行也是自愿的,只是在工程款的结算上发生争议,如果法院认为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强迫交易的话,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答复。

  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的5.5万,也是基于工程款的结算,按照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如果赵某华没有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装修工程的话,赵某华是有义务赔偿于某平的。指控的5.5万就算该事实存在,也是我们上面提到的工程款结算纠纷。这属于一个行为,不应认定两个罪名,这属于我国刑法上的想象竞合。到目前为止赵某华装修的工程到底值多少钱,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装修工程具体的价值。

  (二)我们从卷宗能够正常的看到,卷宗中的证据大多数都是言词证据,为被害人赵某华陈述、嫌疑犯于某平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唯一的物证就是一系列只能证明赵某华欠供货方材料钱欠条、合同书、报价单、装修照片、效果图。从证据法角度,言词证据客观性不强,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言词证据的效力本身较低,因此,对本案言词证据部分采用需要一定质证分析,不能直接用做证明证据。

  同时,该部分证据不仅是言词证据,而且有一大部分都是传闻证据,陈述的来源不是直接感知的,而是间接听到的,其陈述的客观性有待质疑,如明明赵某华笔录中说的“工人装修期间因为不小心把影视墙的瓷砖划了一下”,而许某晶笔录中却表示:听说“有一次干活的工人把地砖划了一道”。可见传闻证据客观性缺乏。因此,关于赵健华被扣车,被逼写保证合同一事,卷宗中的证人并不在场,都是听别人说的,从证据效力上不足以并不能用于证明该事。证人证言中只能证明发生过赵某华给于某平装修,于某平装修期间没有给赵某华钱这件事情,对其他事实没有证明效力。而杨某标(系赵某华发小)、赵某丽(杨某标妻子)、赵某彦(赵某华父亲)与被害人赵某华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会存在偏袒赵某华一方的行为,证据效力就低。

  在于某平讯问笔录中于某平提到其给了赵某华大约10万左右定金后期还给过五万。而在赵某华询问笔录中提到,于某平一开始装修前给了赵某华3万元,其他证人笔录中没有反映这个定金数额。而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规定:“该装修合同价款为10万元,工期45天,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三次付款,第一次:已付45000元”。我们大家可以看到,该部分是存在矛盾的,到底于某平给了赵某华多少钱?根据赵某华笔录,装修合同,只签了一份。且大约过了一个月以后于某平和许某强到赵的门市守着赵某华将装修合同撕毁。但是,卷宗中却出现了装修合同,既然合同只有一份,且装修合同已经被撕毁,那么卷宗中合同是如何来的?可以推断,存在着被害人赵某华为了拿钱虚构案件事实及夸大被侵害的结果情况,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

  (三)关于于某平是否有暴力扣车,逼迫写保证书,也存在矛盾。亲身参与这件事情的就四个人:赵某华、于某平、许某强、杨某标,杨某标只参与签订保证合同一事,前面扣车未参与。于某平作为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自证其罪,所以其笔录否认了该事,但是从赵某华、杨某标笔录中我们能够正常的看到,该事发生过。赵某华笔录中表示:“问于某平要车,于某平说等着装完楼梯后也给我结账。过了 20多天,因为于某平扣我车这个事情我没给家里说,家里也问我车呢,所以我找于某平要车,于某平说车可以给我,但是必须写一张保证书,当时于某平守着我写了张保证书,大体内容是:我保证把装修干完,干好,干不好罚款十万,最后让我签字按手印,而且让我找了一个担保人也签字按手印”。杨某标笔录:“有一次赵某华向于某平要钱的过程中,于某平生气了,命令他的一个小弟叫什么强的,强行搜身,把赵某华车钥匙找出,把车扣下了,而且赵某华说不装修好车就扣下,最后于某平逼着赵某华签了一份担保书,让我担保,于某平才把车给他。是一辆白色速腾轿车。”

  而对于扣车中是否使用暴力,是存在争议的。许某强笔录中表示:“当时于某平扣姓赵的车他有什么反应,答:没有什么反应,乖乖的把钥匙给我的,我就把车开走了”。根据赵某华笔录“许某强强行翻我身,我记得是从我上衣口袋把我车钥匙拿走,许某强骂我”。我们可以看到因为都是言词证据,所以这里实际情况是有争议。根据有疑问时以有利于被告解释原则,这里应认为于某平采取的措施没有达到暴力、胁迫程度。

  (四)关于是否存在“于某平在装修完成后不予结算赵某华装修款、杨某标灯具钱款、王某果楼梯钱款。在装楼梯时候,于某平关上大门,把送楼梯的工人和赵某华扣留,强迫工人给他家装楼梯,称装不好谁都别走”事实。从于某平与赵某华笔录中可以看到,于某平确实没有如约支付赵某华装修款。于某平笔录、杨某标笔录证明了杨某标装灯具事实,至于有无支付灯具款项,于某平笔录中认为有,杨某标否认,这一点存在争议。从王某果提供的徐州宏盛楼梯有限公司订货单我们可以看到确有存在王某果装楼梯事实,从赵某华笔录中可以证明确实没有完全支付钱款。但是,对于于某平威胁王某果装楼梯一事,只有赵健华、杨某标与王某果笔录中有提到,仅有言词证据,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这里应做对于某平有利解释,认为并不存在这一行为。同时,未结算钱款不必然构成强迫交易罪,是否构罪将在法律层面予以论证。

  (五)是否存在“于某平威胁赵某华、杨某标要十万元赔偿,赵某彦是否有给于某平5.5万”事实?从许某强笔录、杨某标、赵某丽、赵某华、赵某彦笔录中我们可以看到,确实存在“于某平找赵某华、杨某标要十万元赔偿”该行为。但是,对于是否存在威胁,我们从杨某标笔录“来了3、4个年轻的,来我楼上拿着赵某华签的担保书找我媳妇要钱。这几个人在我家坐着不走,最后没给他钱。后来又上我家去了好几次”与赵某丽笔录“晚上7点左右,三四个男人找上门,其中一个戴金链子的男人让赵某丽归还杨某标给赵某华担保的10万元欠款,并吓唬说不还钱别想开店”中看到,并没有直接的武力威胁,至于赵某丽笔录中“吓唬”的真实性也有待考证,因此这只是一个简单的要债,不存在威胁。从许某强、赵某华以及赵某彦笔录中能够反映存在于某平要钱行为,但是正如赵某彦笔录中提到“并没有言语威胁”,故不存在威胁情况。对于赵某彦是否有给予于某平5.5万,目前证据只有赵某华、杨某标、赵某彦笔录中提到该事实,但是为言词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这里应做对嫌疑犯有利解释,认为不存在该事实。

  (六)是否存在“工人装修期间因为不小心把影视墙的瓷砖划了一下,于某平就扣了工人的车,并且要他赔1万元。工人回家拿了1万元赔给了于某平情况”?对于该部分事实,虽然没有指控为犯罪,但这关系到对于某平人品的评价,我们还是要进行阐述。案卷中,赵某华、杨某标、张某辉、王某格、许某晶笔录中提到该情况,其中,王某格,许某晶都是“听说”,传闻证据,不足以采信。仅有赵某华、杨某标、张某辉笔录,在效力上不足以证明存在该事实。就算该事实存在,也错不在于某平,因为影视墙是马可波罗牌子的,定制时价格就非常高,碰坏了一块,整个背景墙上的瓷砖都要更坏。

  (七)于某平不应构成强迫交易罪,本案不存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装修服务,不符合强迫交易的客观要件。《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强迫交易罪,其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强买强卖商品的;(2)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3)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4)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5)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即强迫交易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与该刑法条文最具有密切联系是该条文第二款,即“(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而结合本案于某平、赵某华以及其他证人的供述可以判断出本案中于某平并不存在这一侵害行为,具体表现在:1.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威胁”必须发生在交易进行中,交易发生之前和交易之后都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在本案中,从笔录里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中都可以看到,于某平与赵某华系自愿签订装修合同时(交易中),在交易中,于某平没有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赵某华提供装修服务。2.至于起诉意见书提出的,装修过程中于某平要求赵某华换贵的材料进行装修,于某平对赵某华的叱骂,扣车让赵某华写保证书,我们认为这系合同履行中的民事纠纷,情有可原,这一点我们从卷宗材料相应证据可以看到: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规定:“该装修合同价款为10万元,工期45天,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三次付款,第一次:已付45000元,第二次装修到80%再付20000元(贰万元整),完工后或双方验收完成进入最后结算造价中。同时如乙方未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装修,有义务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但是工程预算表说明(报价单)中则列明装修费用为153675元。这里对于合同价款就有争议,因为现实中不乏装修公司签订合同时候以较低的价格吸引顾客,后期再用各种手段增项以达到赚取利润的目的,这里赵某华应该也是采取该种做法。因此,才导致了于某平在装修过程中被迫换贵的材料的事情。同时,合同规定45天完成,而赵某华装修却远远超过这个时间。鉴于此,于某平叱骂赵某华也是情有可原,在装修过程中被装修公司巧立名目增加收费,还要被迫接受,同时装修速度慢,换成任何一个普通人都会心情不好,叱骂只能反映于某平脾气比较暴躁而已,并没有达到暴力、胁迫程度。

  同时,根据赵某华笔录,赵某华打算领着工人给于某平装吊顶以后就向于某平提出不干了,还要找于某平要钱,这本身就违反了合同约定,也难怪于某平非常生气,让许某强扣下赵的车。对于是否有使用暴力威胁扣车的事实层面就是有争议的,就算有用威胁手段,这系于某平以自己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判例与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民事行为中的侵害人)侵犯了被告人(民事行为中的受害人)的权利,给被告人造成了损失,被告人完全有合法、正当的理由进行索赔。即便被告人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使用了一定过激行为,也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举重以明轻,这种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也不应构成强迫交易罪。

  至于起诉意见书中提到的:“于某平不支付赵某华装修价款、杨某标灯具价款以及王某果装楼梯价款,以暴力手段威胁王某果装楼梯,于某平因为工人划瓷砖,要求工人赔偿一万”的事实。我们认为,首先,根据合同规定,赵某华采用的是总价包死的方式,该部分装修楼梯也确实在装修合同中有规定,在装修未完成前,于某平没有义务提前支付价款,因此,该部分装修楼梯的本就应赵某华支付。至于赵某华笔录中反映的,认为换贵的材料,于某平又不给钱导致装修难以为继,此系赵某华需要自负的合同风险。其在以较低价格吸引于某平签订合同,后又引诱于某平用贵的材料时,如果要避免包干带来的资金风险,就应该签订另一份合同改变包干模式,而赵某华并没有采取该种行动,故这里因装修带来的资金风险应由赵某华自负。关于于某平是否有支付给杨某标灯具钱,事实上存在争议,在事实有争议情况下,也不应作为定罪依据。就算于某平不支付杨某标灯具价款,其确实违反法律,但是违反的是合同法中买受人应如约支付价款义务,而与刑法无关,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至于赵某华认为的,其在装修结束后于某平应付价款而未结算,我们认为这也系合同纠纷,也不应用刑事程序解决。且在民事程序上,我们大家可以看到,对于赵某华是否完成合同约定事实也是存在争议,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

  而根据赵某华笔录“当时于某平守着我写了张保证书,大体内容是:我保证把装修干完,干好,干不好罚款十万”,如果该保证书客观存在,我们能够正常的看到,该张保证书其实是作为一个合同的补充也就是双方约定了违约义务。因此,在判断于某平有无支付价款义务时,我们需要明确,赵某华是否完成装修、提供的装修服务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而这些都是需要民事程序予以确认解决的,不能够作为强迫交易罪定案依据。至于起诉意见书提出的“于某平威胁赵某华、杨某标要十万元赔偿,且赵某彦给于某平5.5万的”事实主张。首先,从上文证据与事实分析,我们大家可以看到,对于“是否有威胁,赵某彦是否给予焕平5.5万”的事实是有争议的,而争议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就算赵某彦给了于某平5.5万。这也是基于工程结算而行使权利,系正当主张自己民事权利,若对此有争议,可以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综上,于某平不构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赵某华提供装修服务。

  (八)本案于某平没有强迫他人交易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强迫交易罪主观要件,从卷宗材料中能够正常的看到,无论是于某平笔录还是赵某华笔录以及其他有关证人笔录,于某平都是出自装修自家别墅为目的与赵某华签订合同,没有强迫赵某华提供装修服务的主观目的。在后续的所谓“扣车逼迫赵某华签订保证合同”,就算真实存在,也是基于维护自己权益,保障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下去的目的,不存在所谓强迫交易目的。

  (九)于某平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首先,于某平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前面已经分析过,赵某华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该赔偿于某平的损失,就算指控的事实存在,于某平的目的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要回本属于自身个人的赔偿。

  其次,于某平没有对赵某彦实施威胁、要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恐吓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但是本案中,赵某彦的询问笔录中说,“于某平当时是很正常的跟我说话,没有对我有言语威胁”,而且赵某彦给了于某平五万元钱并求情之后,于某平也表示理解,没有继续要钱。赵某彦害怕只是因为有关于某平的偏见和传言“他是大于村的,知道他名声很不好”,以及于某龙的外表“五大三粗的,还带着大金链子,一看就不好惹”。

  最后,于某平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但是对于财物,于某平只是要回违约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没有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对于赵某华与赵某彦的人身权利,于某平只是性格暴躁、说话难听,也没有实际威胁与伤害,于某平依法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本罪名对于某平来讲是违法的,整个案卷及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中没有对于某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卷中没有于某平的供述与辩解,没有前述立案手续,对于某平的侦查程序是违法的,对于某平的审查起诉程序也是违法的,对于某平的审理程序也是违法的。检察机关除了控诉智能外还有法律监督智能,对如此重大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为何视而不见,为何违法起诉。

  (二)没有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更是违法的,指控于某平涉嫌对王某喜敲诈勒索,最起码应该问问于某平有没有涉嫌指控的犯罪事实吧,这是刑诉法最低的要求了,侦查机关如此明显的违法,检察机关却不闻不问,依然坚持起诉。我们司法机关在要求公民守法的同时,自身更应该遵守法律,辩护人将就该案存在的违法事宜向有关部门进行控告。

  (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即被告人实施恐吓行为→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在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情形,首先,起诉书指控的这个罪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这六万块钱是本金,本来就属于于某平家所有,是王某喜代替王某军偿还的,这在合同法上叫做代为履行。后王某军向王某喜出具了一张欠条也可以证明这个事实。于某平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的构罪要件。

  (四)如前所述,敲诈勒索罪的成立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不能证明于某平客观上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于某平对王某喜实施了检察院指控的“辱骂、威胁”等行为。在本案中如刘有秀等人的证言不可信,刘有秀只是说看见一个50多岁的人对王某喜进行漫骂,但未进行照片辨认,不能认定该人就是于某平。王某喜的老婆郑荣梅的证言属于孤证,无法证明于某平以在其儿子婚礼上闹事为由逼迫还钱,事实上,于某平根本不知道其儿子何时结婚,不具有以该事实相要挟的可能性。

  (五)从法律关系上说,于某平家与王某军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于某平向王某军、王某喜索要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是依协议索债、行使债权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孙保国、孙宝东案再审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2号))。即使属于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虽然高于法律规定幅度的利息不受保护,但我国法律并未将根据双方约定收取高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刑法尚未规定“高利贷罪”。

  王某军与王某喜属于亲属关系,王某喜向于某平交付的6万现金属于代为履行的行为,案卷中的《欠条》可以证明王某喜代王某军向于某平履行了6万元的债务后,王某军向王某喜出具欠条一张,王某喜的钱财并未受到损失,王某军原来是于某平的债务人,现在变成了王某喜的债务人,王某喜随便什么时间都能依据欠条向王某军主张债权。

  (六)“(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便是认为,被告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受害公司之间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人及其小组成员在索要奖金的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行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2016)冀03刑终102号刑事判决书也认为,上诉人吴某某索赔是基于其山场被毁坏后,其所享有的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虽然上诉人吴某某以不当方式要求两被害人人就扩大毁坏林地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但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6万元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根据司法实践可见,就算被告人虽然使用了威胁、恐吓等行为,但是如果其是为了索要合法债务、解决纠纷,就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一)涉案的金伟焊丝公司的拉丝机和层绕机并没有查封,不属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且指控的设备非于某平拉走的

  既然被告人于某平被控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那么指控的所处置财产即涉案的金伟焊丝公司的设备拉丝机和层绕机是否处于 法院的查封状态,这个必须查清,关系到是否能成立该罪名,如果该设备根本就没有被法院实际查封,则指控将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与实际查封财产是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不能混为一谈,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不等于查封了被保全的财产,查封是对裁定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八条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司法机关对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财物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或者异地封存,并记录在案。

  本案中的涉案的焊丝设备显然属于民法上的动产,陵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对陵工商抵登字第36号《动产抵押抵押登记书》项下的焊丝设备作出了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但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直接控制该设备,也没有证据证明将该36号登记书下的设备交付其他人来控制,也无证据证明在该设备上加贴了封条等公示查封,更无采取查封措施的相关现场照片、记录等,该财产保全裁定显然没有付诸执行。因此,36号涉案设备并没有处于法院的控制状态,没有被人民法院实际查封,不属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

  根据付某红在卷一第17页的证言可知,焊丝设备系付某红安排人拆下拉走放到于某辉家对面的厂子里面,并不是于某平拉走的设备。证人刘某户平及孙某东、王某山等人的证言都可以证明是付某红安排人将焊丝设备拆除拉走的。王中山在询问笔录中还说去拆设备的时候没有看见门口贴有东西。

  根据在案证据陵城区2015陵民保字第378号裁定书,张某香与金伟焊丝公司及刘某伟、高某佩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陵城区法院依据申请拟查封金伟焊丝公司及刘某伟、高某佩名下的财产,根据陵工商抵登字第36号《动产抵押抵押登记书》的内容可知,金伟焊丝公司曾经于2015年3月26日将部分焊丝设备抵押给了张某香,张某香申请保全后,陵城法院在向陵城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时也特别用手写体注明查封冻结36号登记书下面的设备,根据在案证据,被指控处置的财产经过德州市价格事务所评估,作出了德价所评估字2020第118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根据该结论书的记载,涉案的设备为2011年购买的焊丝拉丝机设备一套评估价格为129096元,2013年购买的焊丝层绕机设备一套评估价格为57500元。这两套设备恰恰不属于36号登记书项下的设备,而是属于非法处置财产卷四中92页陵工商抵登字第80号《动产抵押抵押登记书》项下的设备,该登记书的抵押权人为刘彬,该部分的设备并没有被陵城区法院裁定查封,根据法学常识陵城区也不可能查封已经他人有抵押登记的设备。指控的设备没有被法院查封,裁定查封的设备并没有被指控,也没有被于某平处置,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认识错误,请合议庭充分注意。

  诚如上述,本案中处置的焊丝设备非查封的财产,焊丝设备并不是于某平拉走的,根据陵县法院工作人员的李某平的笔录,被查封的36号登记书项下的设备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裁定,7月22日去工商送达了协助执行书,7月22日拟进入存放焊丝设备的现场,因受阻只能将裁定张贴到门口。但根据本案《起诉书》上指控的内容是7月21日当晚设备被拉走,也就是说付某红安排人拉走设备的时候,陵城法院的裁定还没有贴到焊丝公司的门口。拉走设备的行为不可能构成非法处置财产罪,不可能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根据在案证据记载,查封的设备的裁定期间只有一个月左右,即2015年7月21日裁定查封,2015年8月25日因张某红申请裁定解除查封,根据王某军的证言,其2016年4月份去买的焊丝设备,4月7日给于某辉转了10万块钱,处置被错误指控的设备的时候,设备也已经不是被查封的状态,也不可能侵犯司法机关的任何活动。

  综上,根据刑法314条的规定,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四种情形,在本案中均不存在,所谓的转移财产的环节是付某红所为,付某红都没有构罪,于某平更不可能构罪;处置财产的环节已经是解封的财产,更不可能构成该罪;还有公诉机关指鹿为马,对指控的设备发生对象认识错误,更不可能认定于某平构成该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20年11月5日印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者意见,并说明依据和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问题的调查的,不影响作无罪辩解或者辩护。

  德城公安分局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了《到案经过》,该文书可以证明于某平系自动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与立功的司法解释,该种情形属于自首。于某平虽然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辩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影不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最高法的意见表明,被告人的合法辩解权与自首情节并不冲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此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辩护人根据于某平的委托多次与侦查人员沟通,愿意退赔受害人的损失,侦查人员表示到法院阶段由法官主持;在审核检查起诉阶段,也曾经多次与公诉人沟通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的事宜,由于没精准的量刑建议未果,本案经过了开庭审理,相关事实已经查明,于某平仍愿意继续认罪认罚,退赔受害人的损失,争取法院判其缓刑的机会。

  由于指控的个别具体罪名证据薄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甚至会出现对象认识错误的情形,如果判处于某平构成犯罪,那势必导致司法及其的不公,但鉴于本案的特殊原意,辩护人也清楚没有判处无罪的可能性,我们提议通过于某平退赔受害人、认罪认罚的方式换取一个缓刑的处理方式。

  开完庭后,我就基本上没管后续的事情。辩护意见是助理整理的,他还在后面加上了量刑之辩,这并不是我提的。我做的是无罪辩护,提什么量刑辩护啊!但他总想着能跟司法机关妥协一下,弄个缓刑。我对此一直都是持反对意见的。他背着我做了很多工作。

  今天我们俩去海淀法院开孙素林告百度的案件,路上他跟我说,德州案件让他觉得像吃了颗苍蝇一样,觉得特别恶心。我一问缘由才知道,庭后被告人家属在法院、检察院做工作下,东拼西凑,借了钱,赔偿所谓的“受害人”。赵某华狮子大开口,要价六十万,最后赔了四十五万。又赔了王某喜六万。由此,被告人家属倾家荡产,拿到了两个谅解书。

  本来检察院和法院说好给于某平判缓刑的,结果公诉人又拿一个条件做交换,暗示于某平的两个儿子不能上诉。连这么苛刻的条件都答应了,简直是丧权辱国般的不平等条约啊。可是最后呢,司法局不同意缓刑,全部推翻重来,要判实刑。等于钱给了白给。

  我在车上忍不住破口大骂。饶是像我这么修养好的,从来不骂人的,也憋不住了。真的是丧心病狂啊,逮住一个老实人,尽情地欺负。明明是无罪的案子,非要割地赔款,让他受胯下之辱,弄完了以后呵呵一笑说,都是耍你的。可怜的于某平老伴,腆着脸去村里挨家挨户借钱,你三千我五千,凑了这么多钱,赔给趁火打劫的“被害人”,完了说不算。钱又拿不回来了,这是要逼她老婆跳楼的节奏啊。

  赔钱的逻辑在哪?明明赵某华占了便宜,拿了钱,没干完活就跑了,违约不说,回过头还要房主赔钱,朗朗乾坤道理何在?明明拿回来的是自己的钱,怎么变成敲诈勒索,还要再赔一笔钱?法律竟然保护老赖因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获利,连本金都不用还。这是哪门子逻辑?

  好在,助理留了个心眼,跟检察官、法官的所有沟通,全部都有存证。他们要这么挖坑,那就鱼死网破,谁都别想好过。闹个天翻地覆,老子告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都要告。司法已经黑暗至此,还有什么好顾虑的?为什么他们盼望被告人的儿子不要上诉?因为他儿子的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也判错了,事关司法颜面。你们就这么葫芦僧判葫芦案啊?说好的以审判为中心呢?说好的证据裁判呢?说好的让,每一个公民感受到公平正义呢?你让被告人妥协,劝他们忍声吞气,成就你们的业绩,结果却拿他们作为牺牲品,良知何在?诚信何在?